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效力的缺点及其健全
时间效力的缺点
从国内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以看出对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时间效力均使用国际上的说法单一制。如前所述,二者的违法紧急程度不同,故应在效力上有所不同。通过第二部分对世界各主要国家及区域的婚姻立法例剖析可以了解:一般无效婚姻使用自始无效,具备溯及既往效力,如美国、法国、日本。也有些国家采取法院判决之日起始得无效,如瑞十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但可撤销婚姻均使用不溯及既往效力规定。如美国、英国、瑞士、日本等国。国内在划分使用双轨制时,其时间效力却使用单一制,不承认了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还存在的婚姻事实及有关一系列诸如子女身份、一同财产、家务劳动等要紧问题。这对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和子女的权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法律的抑强扶弱的人文精神无从体现。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自始无效一般原则——溯及既往不可照搬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家庭婚姻关系具备身份与财产的双重特质,在无效与撤销后没办法完全恢复原状,特别是子女出生事实、家务劳动的贡献等。基于此,很多国家对这两者的效力均采取不一样的状况来不同对待,也就是国际上的通说——双轨制。国内可以借鉴外国对此种状况的规定,结合国内近况,拟定与国内无效婚姻规范相一致的关于无效婚姻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也应该采取双轨制,如此,就能针对不一样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置。
对人的效力的缺点
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对人的效力,国内《婚姻法》只不过粗略地宣告“当事人不具备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尊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目的,却忽略了法律应有些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缺点主要体目前两个方面:①对子女的效力。在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中生的子女,其法律地位不容忽略。而婚姻法中对此末有明确的规定,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呢?大家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及区域立法对于在自始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中怀孕生的子女应一律确觉得婚生子女,以保护子女健康成长。遗憾的是,国内婚姻法仅用“适用本法有关爸爸妈妈子女的规定”,这显然模糊不清。法院对婚姻作出裁决时,应付子女的法律地位、监护与抚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决,不然对子女是不公平的。②对当事人的效力。自始无效婚姻者在身份关系上不具备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符合法律逻辑的。但可撤销婚姻的配偶关系在未撤销前应为有效,无效性只不过向后发生效力。假如都是一味地看作自始无效,与外国的规定相比较,就看上去国内的规定缺少人文主义色彩,而且也没办法保护弱者的切身利益。既然法律将撤销权的请求权赋予当事人,就应做出符合逻辑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请求撤销,该婚姻为有效;当事人一请求撤销,则该婚姻在依法撤销时始无效。只有如此,才能真的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