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婚姻法;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国内婚姻立法长期忽略了这一规范,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弥补了国内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国内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略的是,国内的无效婚姻规范规定得相当粗略,亟需进一步健全。本文论述了进一步健全国内无效婚姻规范的必要性,并对怎么样健全提出了具体构想。
1、无效婚姻定义之界定
无效婚姻,一般觉得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i]对无效婚姻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包含可撤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不包含可撤销婚姻。
对无效婚姻定义的两种理解,影响到立法的模式。假如对无效婚姻作狭义的理解,立法总是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假如作广义的理解,立法则不必设可撤销婚姻。
国内《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觉得应增设无效婚姻规范,但采取单一的无效婚姻规范还是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存在争议。有人倡导使用单一的无效婚姻,不不同无效和可撤销,凡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均为无效婚姻,自结合时起不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受此看法的影响,婚姻法修正初期的《中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第一稿、第二稿和《中国婚姻法修正案》、《中国婚姻法修正案》中,均以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基础规定单一的无效婚姻制,没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后来立法机关依据部分学者提出应当依据违反婚姻要件的轻重程度,在缘由、请求权人、时效期间、法律后果等方面不同对待,借鉴外国立法通例而区别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建议,在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ii]
笔者同意在立法上区别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由于违法婚姻的表现形式多样,违法轻重程度不一,假如一刀切地纳入一种违法形态,不利于对各种违法婚姻进行规范,也会给立法增加技术上的困难程度。